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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潘胜军、程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04民初2642号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被告:潘胜军,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程玉梅,女,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被告潘胜军、被告程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55.55元及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罚息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2%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期单独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3%计算,每期单独计算);4、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代理费按执行标的的10%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款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的公司,即原告通过本公司的借贷平台向出借人及借款人提供信息交互,撮合交易,出借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平台选择符合其要求的借款人,然后将借款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即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富友公司再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二被告因审议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每月还10888.89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若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款总额的3%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日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计息天数为计息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期单独计算。因二被告违约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委托第三方催收公司代为催收的服务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也将由二被告承担。此外该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确认了原告作为出借人代理人享有代理出借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富友公司将借款80000元汇入了被告潘胜军账号为×××的中国银行包头站北路支行账户内。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55.55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提供的被告潘胜军、被告程玉梅的住所无法送达,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潘胜军、被告程玉梅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预交345元,退还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34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杨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