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与王振、彭旺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王振,彭旺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628号原告:王新德,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张纯,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张虎,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刘金德,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振,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彭旺景,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68号中铁瑞城大厦901室。负责人:郭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诉被告王振、彭旺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德、张虎以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王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旺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彭旺景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1172元;2、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支付);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6时30许,被告王振驾驶小车沿容城镇章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湖国际小区门前路段,遇受害人张方清驾驶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临近时,被告王振所驾车驶入左车道,受害人张方清避让时所驾车右轮悬空,在侧翻过程中,被告王振所驾车左前部与受害人张方清所驾车左前车厢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方清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彭旺景名下,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振辩称,其为受害人张方清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王振不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认定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虽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永丰村居委会证明、监利县源田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监利县源田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张方清生前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为摩托车维修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此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部分连号,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项费用将酌情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6时43分许,被告王振驾驶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章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湖国际小区门前路段,遇张方清无证驾驶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临近时,被告王振所驾车驶入左车道,张方清避让时所驾车右轮悬空,在侧翻过程中,被告王振所驾车左前部与张方清所驾车左前车厢相撞,造成张方清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振为死者张方清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方清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彭旺景所有,被告彭旺景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张方清,1965年6月27日出生,生前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刘金德系死者张方清之母,出生于1951年4月4日,原告刘金德之夫已故,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名张方清、张方军、张方朋。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张方清死亡,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事故责任应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本案系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不合理,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697471.5元,即交通费酌定2000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4元(10938元/年×14年÷3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三轮摩托车维修费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经济损失682264.5元(697471.5元-26000元+1079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振15207元(26000元-10793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已于上述判项中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贺昊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