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庆照与被告刘启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照,刘启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民初271号原告:高庆照,男。被告:刘启祥,男。原告高庆照与被告刘启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庆照、被告刘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启祥返还原告给付于龙海的进贡坊牌瓶装白酒酒款10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投资10万元、刘启祥投资17.5万元,通过原告朋友XXX、于龙海在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购进价值为277万元的进贡坊牌瓶装酒1000箱,由刘启祥安置在恒山区保管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将自己入股的10万元或价值97930元的酒给付原告,但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给付,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已将白酒处理,故要求返还原告给付的白酒款10万元。被告刘启祥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酒是原告联系的,但是价款17.5万元是被告交付的,原告给付于龙海的10万元钱被告不知情,是他二人之间的事情,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两张,分别是2016年10月25日1万元、2016年11月7日4.5万元及证人于龙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与于龙海商议买酒的价格是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17.5万元,原告分两次给付现金一次1万元、一次4.5万元,且应由原告支付给于龙海购酒款人民币10万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给付于龙海10万元钱购酒款被告不知情,且酒款被告均已付清。对上述证据,因证人于龙海未出庭证明其证言与收条的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出资与否及数额,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帐汇款业务凭单两份,证明原告妻子韩翠元于2017年5月15日向于龙海汇款3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于龙海汇款2000元,均用于购酒。对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于龙海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于龙海未出庭,无法核实上述汇款与本案是否具有关系性,原告无法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庆照主张其与刘启祥系合伙关系,其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17.5万元从于龙海处购买了1000箱酒(其中150箱给付中间人刘晓锋作为报酬),但刘启祥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有异议,高庆照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及高庆照是否出资及出资数额,故对高庆照主张的其与刘启祥系合伙关系、要求刘启祥返还其出资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启祥共同合伙、出资从于龙海处购酒事宜,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庆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高庆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审 判 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邹立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