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6506周勤益与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益,向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506号原告:周勤益,女,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向建平,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丽都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勤益与被告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勤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建平立即归还周勤益借款人民币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向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建平因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9日向周勤益借款人民币共计44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向建平分文未还,周勤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向建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左右,向建平向周勤益借款44000元,周勤益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向建平。后2015年8月9日,向建平向周勤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向建平借到周勤益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借款后,向建平至今未还,周勤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周勤益与向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向建平结欠周勤益借款本金4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向建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之责。向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周勤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向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勤益借款本金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360元(周勤益已预交),由向建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周勤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