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州军分区与刘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州军分区,刘建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42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州军分区。住所地:随州市。法定代表人:伍守荣,司令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现住随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州军分区(以下简称“随州军分区”)与被告刘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军分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张军仁及被告刘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军分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腾出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将位于随县长岗镇仙人洞的一楼七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居住,双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2000元一年,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时应当将所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地产,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腾出房屋。被告应当依约腾退原告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期满后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平辩称,2014年12月,原告随州军分区主动联系我商谈位于随县长岗镇仙人洞的部队营房出租事宜。当时该营房共十间,砖木结构,已经闲置几十年,房顶基本全部坍塌,门窗全部损坏,墙砖也被拆走很多,房屋破烂不堪。原告要求将房屋全部整修,按租赁费每年2000元的标准出租给我居住,合同一年一签。我为此对全部房屋进行了清理、修整和装潢,并通水通电通网通路,共计投资50余万元。2016年底原告通知我搬走,却对我的损失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随州军分区将位于随县长岗镇仙人洞口的十间砖木结构营房出租给被告刘建平使用,租赁用途为居住,双方为此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2000元一年,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时应当将所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地产,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将至时,原告随州军分区按照中央军委军发[2016]58号《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的要求,决定不再续签与被告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12月底向被告刘建平发出《关于腾退大洪山工程维护队307仙人洞口营房的正式通知》,要求被告刘建平于2016年12月31日前腾退营房。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随州军分区位于随县长岗镇仙人洞口的十间砖木结构营房出租给被告之前,已年久失修,房顶基本坍塌,门窗基本损坏。被告刘建平2015年度首次承租时,投资对全部房屋进行了清理、修整和装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在承租期间因对所租赁房屋维修、装潢等所产生的费用,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因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处于纠纷之中,被告也未实际居住,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承租的位于随县长岗镇仙人洞口的十间营房予以腾退,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州军分区;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州军分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州军分区负担50元,被告刘建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效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