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严知宝与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知宝,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006号原告:严知宝,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丁海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严知宝与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严知宝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知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子安、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1、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298元(以下币种同);2、经济补偿金10,000元;3、2016年3月至8月工资差额1,200元(每月200元),9月、10月工资22,298元(2个月另5天)及25%的经济补偿5,574.50元;4、加班工资60,229元(国庆节6天、中秋节3天、双休日52天);5、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正常工资10,000元/月,每月10日左右发方上个月工资,主要负责客制家具的管理。被告即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且假称要为原告缴纳所得税,每月少发200元工资和未发2016年9月后的工资。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从被告处离职,实际工作至2016年10月17日。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客户的员工,故无需承担支付相关费用;即便构成劳动关系,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请求:1、不支付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10月17日双倍工资差额54,063.56元;2、不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10月工资13,540.97元;3、不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有劳动关系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相关费用,且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劳动至2016年10月17日。现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严知宝对被告的上述反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贵阳汉唐佳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汉唐公司委托被告承接贵阳汉唐佳华希尔顿花园酒店客房家具定制服务。2016年3月11日,被告招聘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监理人员。2016年4月11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3月5,362元、4月7,655元、5月7,655元、6月8,722元、7月9,800元、8月9,8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总经理吴晓东在“贵阳希尔顿-家具项目部”微信群中发出“希尔顿家具生产项目部成立的通知”,通知关于项目部成员及职责中:“现场尺寸复核:严知宝,负责现场所有测量尺寸的复合,现场图纸管理以及辅助工作。……”。2016年9月3日,吴晓东在该群中发出的“任命书”载明:“现在正式任命严知宝为我司精装客定制家具项目管理人员,目前主要管理贵阳希尔顿贵阳锦江酒店项目,负责项目进度,项目质量以及与甲方的对接等全面管理工作。此任命即日起生效。……”。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与吴晓东的微信聊天中提出:“定每个月10日支付工资,……9月份工资还没发”,“拖延支付员工工资。是对员工的不负责任,我已对千大集团辞去了我的一切职务”。2016年11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298元;2、经济补偿金10,000元;3、2016年3月至8月工资差额3368元,9月、10月工资22,2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5,574.50元;4、2016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4,137元,10月4日至6日加班工资2,758元,中秋节2016年9月15日加班工资1,379元,9月16日、17日加班工资1,839元,2016年3月11日至10月1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7,816元;5、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2017年2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63.5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17日工资13,540.9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嗣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讼来院。另查明,1、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17日;2、原告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正常工资为10,000元/月。上述事实,由《委托合同》、原告银行交易明细、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的原告与吴晓东的2017年10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汉唐公司以“派遣人员工资款”名义支付给被告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与吴晓东于2017年9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对吴晓东:“……,袁总(贵阳方)讲,你拿我工资不给我做事,你们丁总(被告方)别问我要你们工资,……”,吴晓东对原告:“严工,你从今天转正到公司编制,全面负责……”,结合任命书,被告认为,被告受托为汉唐公司招聘原告至贵阳工作,并代汉唐公司发放工资,故原告于2017年9月3日前系汉唐公司员工,之后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要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经被告安排,从事被告承接的家具定制业务的项目部现场尺寸复核工作。被告认为其受汉唐公司委托招聘,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汉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能排除项目双方约定了对在现场工作的被告员工即原告的报酬支付方式。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的工资明细及缴税情况、试用期期限等,均为用人单位掌握,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工资发放明细等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试用期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所得税及社保。综上,原告2016年4月12日至5月30日试用期期间应得工资为13,149.43元[(8,000元/月÷21.75天/月×14天)+8,000元/月×1个月],2016年6月1日至10月17日其应得工资45,057.47元[10,000元/月×4个月+(10,000元/月÷21.75天/月×11天)],故被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206.90元。原告提供的其与吴晓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公证确认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对吴晓东说:“拖延支付员工工资。是对员工的不负责任,我已对千大集团辞去了我的一切职务”,可视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辞职,故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满六个月未满一年,计10,000元(10,000元/月×1个月)。原告3月11日至5月的工资,应得21,517.24元[(8,000元/月÷21.75天/月×15天)+8,000元/月×2个月],实际收到20,672元,差额为845.24元;原告6月至8月的工资,应得30,000元,实际收到28,322元,差额为1,678元,合计差额2,523.24元,现原告主张1,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9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应得15,057.47元[10,000元/月×1个月+(10,000元/月÷21.75天/月×11天)],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25%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加班费的主张,负有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室内工作且已采取降温措施,致工作场所低于33℃,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知宝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8,206.90元;二、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知宝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知宝2016年3月至8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200元,2016年9月至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057.47元;四、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知宝2016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人民币800元;五、驳回原告严知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