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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执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澄清、黄荣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澄清,黄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保45号申请人:李澄清,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黄荣辉,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澄清与被告黄荣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80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澄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黄荣辉的财产8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元优审判员  黄岩生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