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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婷与大连阳光请生活健身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婷,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569号原告:石婷,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丹,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29-5号6层。法定代表人:迟皓洋,系总经理。原告石婷诉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会员卡,起始日期为2016年9月2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原告共缴纳费用3110元。之后,原告曾到被告处健身。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贴停业公告,至今仍未恢复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已停业,无法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系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石婷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8001328的《会员协议》,约定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人民币3110元,成为被告健身馆的会员,享受会员健身服务,有效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2017年7月31日原告缴纳了服务费31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会员卡,后原告石婷到被告处健身。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贴停业公告,暂停营业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员协议》、收款收据、公告、通告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交纳了服务费,被告应依照《会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已停业数月之久,并发布《公告》告知再无力经营,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法再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会员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服务时间长短退还原告未使用的服务费。协议约定的会员有效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现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停业,故原告未使用的服务费应为2379.41元(3110元÷1094天×837天)。现原告仅请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300元,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婷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8001328的《会员协议》;二、被告大连阳光轻生活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婷服务费2300元;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