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曾庆杨与蔡连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杨,蔡连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088号原告:曾庆杨,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现住迁安市。被告:蔡连弟,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曾庆杨与被告蔡连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杨、被告蔡连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蔡连弟承揽了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挖树根的业务,并雇佣我开挖掘机挖树根,约定每小时100元,我共计工作了171.5小时,被告应给付我劳务费17150元,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蔡连弟给付我劳务费1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拖欠原告曾庆杨劳务费,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和原告曾有口头协议,小蔡庄村委会拨款后,我首先付给原告。但至今小蔡庄村委会也没有给我拨款,我无能力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起诉我,违反了口头协议,应予驳回。原告是为小蔡庄村委会工作,应该由村委会给,不应该由我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蔡连弟承揽了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委会绿化工程中清理树根的业务,被告蔡连弟与小蔡庄村委会约定每小时130元。随后,被告蔡连弟雇佣原告曾庆杨开挖掘机挖树根,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小时100元。原告曾庆杨共计工作了171.5小时,劳务费应为17150元,被告蔡连弟未给付原告曾庆杨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连弟承揽蔡园镇小蔡庄村委会绿化工程,后雇佣原告曾庆杨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连弟提出应由蔡园镇小蔡庄村委会给付原告曾庆杨劳务费的辩解,因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是由被告蔡连弟与蔡园镇小蔡庄村委会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连弟应给付原告曾庆杨劳务费17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蔡连弟给付原告曾庆杨劳务费1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蔡连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华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刘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