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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开发公司、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昌图县某某某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302号原告刘某。被告昌图县某某某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职工。被告昌图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开发公司、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被水淹财产损失2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装修时可能碰坏暖气存在过错,不同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某某某某小区三区3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入住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入住房屋的事实。3、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暖气分水器漏水部位及财产受损情况。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经鉴定评估为23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昌图县某某某某小区,恒达公司为施工单位。原告购买了该小区3区3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收取房屋并装修完毕已入住。2016年12月17日早6点,原告房屋内暖气的分水器接头脱落造成暖气漏水,导致原告家具、装修等处受淹损坏。损害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我院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我院委托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损失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2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主张财产损害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受淹照片、房屋漏水损失的估算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因暖气漏水导致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开发公司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房屋建设施工单位,应保障提供符合房屋质量要求的配套设施,对新楼暖气负有保证业主正常安全使用的责任。在保修期内因暖气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本院以评估报告确定的2350元为准。原告合理的诉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因原告装修导致暖气损坏才漏水被淹,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财产损失2350元由被告昌图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昌图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昌图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