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文星与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星,刘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02民初3059号原告:李文星,男,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刘国明,男,甘肃省酒泉市人。原告李文星与被告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星、被告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共计2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国明提出向原告借款115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1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每月500元。但该款项借出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国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2016年6月还款35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国明提出向原告借款115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愿意承担利息每月500元。后因被告仅还款3500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有被告刘国明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借款,债务人应当偿还。对于被告称于2016年6月已还款3500元的辩解意见,虽无证据证实,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属自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扣减。扣减被告偿还的3500元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支持8000元。虽然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按照每月500元承担利息,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年利率超出24%的,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刘国明自2015年9月20日借款,至2016年6月还款3500元,共计9个月,该期间被告应承担利息2070元(每月利息为230元);剩余本金8000元至今,共计13个月,该期间内被告应承担利息2080元(每月利息为160元)。经调整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明偿还原告李文星欠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刘国明支付原告李文星借款利息415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2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元,由被告刘国明负担104元,剩余77元,由原告李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赵亚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