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芦跟锁与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跟锁,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859号原告:芦跟锁,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芦跟锁与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跟锁与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跟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96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存款17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存款36300元,共计533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两张股金证,约定期限为一年,年利息12%,到期红利1200元,2015年6月7日到期本利合计19040元,2015年10月17日到期本利合计40656元。两张股金证本利合计59696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未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6月07日和2014年10月17日,原告芦跟锁分别在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存入17000元和36300元,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证各一份,股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2%。2014年6月7日股金证到期本利合计19040元,2014年10月17日股金证到期本利合计40656元。股金证背面有入股须知:1、入股者须持有效身份证办理。2、本股金证可转让、质押、挂失;挂失前如已被领,本行概不负责。3、如需退股者,需提前十五天通知。4、此证为入股收据,应妥善保管。同时查明:原告并非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芦跟锁��不是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以本案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公司出具的股金证,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的股金,而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出具的相关凭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芦跟锁要求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596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跟锁借款53300元及利息6396元,共计59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瑞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