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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明与被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时光灯业制造有限公司、潘耀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明,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时光灯业制造有限公司,潘耀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463号原告:张兴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莲,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时光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21084552508072M。法定代表人:邵正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耀荣,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达川区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兴明与被告成都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建设公司)、扬州市时光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灯业公司)、潘耀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东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征、邓莲,被告时光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被告潘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东旭建设公司、时光灯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张兴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60.25元(3189.25元/月×13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370元(3537元/月×1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1962元(3537元/月×26月)、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天×118天)、营养费4160元(20元/天×208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0308.5元、护理费20308.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0829.25元;2、被告潘耀荣对东旭建设公司和时光灯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位于通川区金龙大道与金山南路交汇处的春节亮化工程安装夜景灯饰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经原告核实,春节亮化工程安装夜景灯饰项目由东旭建设公司承建,东旭建设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时光灯业公司,时光灯业公司分包给被告潘耀荣。原告张兴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兴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东旭建设公司和时光灯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达州市长信箱回复表两份;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达州迎春亮化安装合同书复印件;6、原告的住院病历;7、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证明。被告东旭建设公司辩称,亮化安装工程系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时光灯业公司负责,东旭公司于市政工程处签订的采购合同,属商品买卖,附带小部分安装,东旭建设公司不存在转包;东旭建设公司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东旭建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东旭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如下:1、东旭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3、达州照明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上复印件;4、时光灯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5、成交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时光灯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各被告均无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光灯业公司与潘耀荣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而原告系潘耀荣雇佣,时光灯业公司不是致害方,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潘耀荣独立承担责任;原告系案外人交通事故侵权所致,与时光灯业公司有无过错无因果关系,故时光灯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光灯业公司未举证。被告潘耀荣辩称,原告系案外人交通事故侵权所致,故本案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原告与被告潘耀荣无劳动关系;原告真正应起诉的是交通事故肇事者张国礼,而非被告潘耀荣。被告潘耀荣所举证据如下:1、潘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登记信息;4、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询问笔录两份;5、借条;6、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临时收据复印件;7、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东旭建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达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2016年春节亮化打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东旭建设公司,东旭建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等工作。后东旭建设公司与时光灯业公司签订《达州市照明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东旭建设公司将2016年春节亮化打造项目中全部亮化工程所需的产品采购、加工、安装、拆除、运行维护等工作转包给时光灯业公司。2016年1月12日,时光灯业公司与潘耀荣签订《达州迎春亮化安装合同书》,潘耀荣在该合同的落款签名为“潘荣”,合同约定时光灯业公司以100000元将彩灯安装工作分包给潘耀荣。2016年1月底,被告潘耀荣雇请原告张兴明从事彩灯安装工作。2016年2月1日,案外人张国礼驾驶川Y675**号二轮摩托车从达钢东大门厂区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达人街方向行驶,即日8时40分许,行经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行知中学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处逆向行驶时与因安装灯笼而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脚手架吊在地上的电绳线挂住,将脚手架拉倒,造成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张兴明摔倒受伤。原告张兴明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18天,用去医疗费70592.65元,出院医嘱:1、骨一科门诊随访;2、出院休息3月;3、院外继续做膝关节适当功能活动训练,勿暴力;4、每月复查X片,据复查及随访情况决定患肢完全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2016年8月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兴明因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左胫骨小头骨折,目前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及左膝关节中度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伤残,左膝关节内、外侧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时光灯业公司申请对张兴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2810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兴明属九级伤残,用去重新鉴定费用1718.5元(含鉴定费1000元、餐饮费225元、住宿费148元、交通费345.5元)。同时查明,被告东旭建设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照明产品、金属制品、照明工程与设计、建筑装饰工程等。时光灯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灯具、灯杆、太阳能路灯制造,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安装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时光灯业公司为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潘耀荣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元。另查明,2015年达州市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37元。本院认为,被告时光灯业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潘耀荣,被告潘耀荣招用原告张兴明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张兴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时光灯业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耀荣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其应对原告张兴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案外人民事侵权引发,被告时光灯业公司和潘耀荣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在民事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民事侵权人追偿。被告东旭建设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时光灯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东旭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张兴明的工资标准,张兴明的工资标准应参照事发时上年度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537元/月,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3189.25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住院118天,医嘱休息三月,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7个月,护理期限为118天,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3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故对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时光灯业公司负担。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1718.5元,因否定原告举证鉴定,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张兴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3.25元(3189.25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22元(3537元/月×6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370元(3537元/月×10月)、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天×118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0308.5元、护理费9440元(80元/天×118天)、鉴定费1400元,共计131803.75元,扣除被告时光灯业公司垫支的3000元和被告潘耀荣垫支的2800元,原告张兴明实际还应获赔126003.7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时光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兴明各项经济损失126003.75元;二、被告潘耀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扬州市时光灯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时光灯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