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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文华与专顺电机(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华,专顺电机(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5866号原告:郭文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专顺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法定代表人:郭俊明。原告郭文华与被告专顺电机(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文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并未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不服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41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市吴中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吴作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