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原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12月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原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原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腾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某村被害人杜某某家,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厢房旁边的一辆红色银翔牌摩托车(车牌号:云M*****)盗走。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2、2017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某村被害人黄某1家,将被害人黄某1放在大门内牛圈旁边的摩托车上的一件雨衣盗走。3、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某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晾衣杆上的一件羽绒服盗走。4、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某村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嫂子)家中,将放在谢某某家厨房过道旁边的摩托车上的一件雨衣盗走。5、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某村被害人黄某2(被告人黄某某哥哥)家中,将被害人黄某2放在厨房旁边一件衣服里的人民币15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2、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黄某1、谢某某、黄某2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腾价认〔2017〕2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尚未追缴到案的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缴到案的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绍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