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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超文与陈加强、陈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超文,陈加强,陈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4774号原告:肖超文,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陈加强,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玉婷,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肖超文与被告陈加强、陈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超文以及被告陈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加强、陈玉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相应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肖超文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陈加强向肖超文借款100000元,承诺4月9日还款。3月10日,陈加强又向肖超文借款50000元,承诺4月9日一起还款。到期之后,陈加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陈加强与陈玉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婷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陈加强辩称,陈加强实际收到借款12万元,并且已经支付2.7万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应折抵本金。陈玉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陈加强对肖超文提供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6年1月9日其实际收到借款9.5万元,2016年3月10日其实际收到借款2.5万元,合计12万元。肖超文对陈加强提供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除了转账支付的2.5万元之后,还有现金支付8000元。陈加强支付的2.7万元系利息,不同意抵扣本金。综上,本院认为,借据与账户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陈加强向肖超文出具一份《借据》,约定陈加强向肖超文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9日归还,届时一次性一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5%。同日,肖超文向陈加强转账支付95000元。2016年3月10日,陈加强再次向肖超文出具一份《借据》,约定陈加强向肖超文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归还,届时一次性一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5%。同日,肖超文向陈加强转账支付2.5万元。再查明,陈加强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26日、4月11日、11月7日向肖超文转账支付5000元、5000元、2000元、15000元,合计27000元。另查明,陈加强与陈玉婷原为夫妻,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肖超文与陈加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肖超文实际支付借款12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万元。肖超文主张另有现金支付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陈加强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息3%的部分可抵扣本金。详情如下表。借款时间尚欠借款本金(元)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天数应付利息(元)抵扣利息(元)抵扣本金(元)尚欠利息(元)2016/1/9950002016/2/15000242280228027200922802016/2/265000262399239926010896792016/4/1120004641252000021252016/3/10250003382500825合计1146792016/11/715000150000其中2016年11月7日,陈加强支付15000元,除了补足之前尚欠的利息2950元(2125+825=2950)外,余额12050元不足以支付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因此该15000元无法抵扣本金。据此,陈加强尚欠肖超文借款本金114679元(89679+25000=114679)。陈加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陈玉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玉婷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肖超文请求陈加强以及陈玉婷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强以及陈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超文借款本金114679元。如果被告陈加强以及陈玉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肖超文负担353元,被告陈加强以及陈玉婷共同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