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良与被告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良,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459号原告:唐玉良,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子梅,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175636-2。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凌凯,该单位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春淑,该单位职员。原告唐玉良与被告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沙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梅、被告龙沙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凌凯、张春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7,4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依据(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卜奎大街地段实施房屋拆迁,将原告坐落在龙沙区大民镇新光村的房屋拆除。依据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B207号《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及备注和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7,492.35(38.4平米*455.53元/平方米)。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龙沙区征收办辩称,2010年10月,答辩人依据齐发办(2010)第9号拆迁许可证之规定,对卜奎大街南扩机场路地段实施拆迁,执行的是棚户区改造政策43号文件和齐证发(2009)10号文件。原告的看护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范围内。经请示领导同意,采取先搬家后补偿、后评审的方式进行。2010年末,答辩人将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协议报齐齐哈尔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对原告的补偿不符合当时的政策为由,未通过评审,故答辩人没有给付原告所诉的拆迁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卜奎43号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房屋协议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玉良系原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光村、产权证号为S200710462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含建筑面积38.4平方米的附属建筑一处。2014年3月3日,原告唐玉良(乙方)与被告龙沙区征收办(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写明,甲方按齐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卜奎大街地段实施房屋拆迁,须拆除乙方(房屋承租人)房屋,依据《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写明:房屋状况:1、房屋坐落龙沙区新光村,产权证号S200710462,结构:砖木;第(二)项写明,房屋附属物情况:电泵井1个(手写),在第五条第(二)项写明:无证房一处:4.8*8=38.4平方米,按重置价格补偿:38.4平方米*455.53元=17,492.35元。被告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唐玉良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上述附属建筑依政策已实际拆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17,492.35元。被告龙沙区征收办称,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故原告的补偿标准(即每平方米455.53元)是比照重置价格确定的,但此价格不适合原告拆迁的地段,因为原告是集体土地,所以需要事后评审,故未能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该法律关系具有主体上的平等性,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的附属建筑已实际拆除,该拆除行为具有不可逆性,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补偿款的给付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补偿款给付标准系协议签订时的一般给付标准,该给付标准系比照当时重置价格确定的,有据可依,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将原告附属建筑实际拆扒的行为,应视为对约定的给付标准的认可。此外,协议签订的时间距今已七年之久,综合对比协议签订当时与目前本地区的安置补偿标准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455.53元的给付标准主张补偿款,与原告因房屋被征收而实际受到的损失数额相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龙沙区拆迁办提出的该给付标准未经审核的答辩事由,不足以作为不履行该协议的抗辩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玉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7,4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00元,238.00元由被告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2,153.00元退予原告唐玉良。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明辉审判员 王慧颖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天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