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乡市青云纸业有限公司与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乔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青云纸业有限公司,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乔文彬,高雪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070号原告:新乡市青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陈堡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704573554844Q(1—1)。法定代表人:石青运,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印,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联系电话:1773736214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宾,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袁爻村,工商注册号:410185000027196(1-1)。法定代表人:乔文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乔文彬,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高雪山,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新乡市青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乔文彬、高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青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印、刘云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乔文彬、高雪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7019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双方约定发货当月底结清货款,被告乔文彬对此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7019元,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乔文彬作为公司股东,出资未实际到位,应当在未到位或抽逃资金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雪山是乔文彬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乔文彬、高雪山均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亦无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销售合同;第二份,对账单;第三份,担保书;第四份,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欠原告货款297019元,并且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货款利息;2、乔文彬作为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是抽回出资,应当在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责任;3、乔文彬对该合同和债务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高雪山和乔文彬系夫妻关系,高雪山应当对乔文彬的债务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但工商登记材料并未显示被告乔文彬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纱管纸,发货当月底结本月货款。被告乔文彬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彬认可欠原告货款297019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乔文彬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97019元有被告乔文彬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为证,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乔文彬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乔文彬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被告乔文彬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乔文彬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重于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高雪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无合同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青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970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乔文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乡市青云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5元,保全费2020元,二项共计7775元,由被告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乔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西乾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李松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