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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潘双金、释理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双金,释理文,仙游鲤城附凤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双金,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释理文,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号,现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鲤城附凤寺,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蜚山村。主要负责人:释理文,主持。上诉人潘双金因与被上诉人释理文、仙游鲤城附凤寺(以下简称附凤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双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潘双金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认定潘双金请求归还附凤寺新大雄宝殿(挂名慈寺)门前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潘双金原审诉求的是归还仙游县鲤城镇大蜚山附凤寺门前一块草坪地的经验管理权,并不是所谓的土地三亩,对此潘双金与郭新球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为据。2010年6月28日附凤寺同意将寺门前东边一块草坪地等租赁给潘双金招商经营,双方对面积四至都清楚。几年来均相安无事,但2015年3月初附凤寺为了扩大场地不经潘双金同意就擅自将租赁场地中的三亩草坪用钩机钩掉。2、上述事实、证据已足以证实释理文、附凤寺违约侵犯了潘双金的经营管理权,潘双金原审时并不是诉求“侵占土地”,更不是土地权属的纠纷。释理文、附凤寺未作答辩。潘双金一审起诉请求:释理文、附凤寺归还侵占的坐落在附凤寺门前一块草坪地(面积约有叁亩)价值9000元,归潘双金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新球原为附凤寺的主持。2010年6月28日,潘双金与附凤寺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附凤寺将寺院门前东边一块草坪地和属于附凤寺山林地租赁给潘双金招商经营。潘双金若要开发上述地块,须每月交纳给附凤寺1000元补助师傅生活费用,一次性交纳8万元给附凤寺作为修缮资金,寺门前山坑须建筑160平方米作为活动场所。所地场地和山地须按规划建筑,不得随意建筑,若要在林地建造,以100平方米为准,须交纳给附凤寺2万元。租赁期限为50年,至2060年6月28日止。附凤寺原有观音殿、大雄宝殿、仙公殿,其中观音殿在东边,仙公殿在西边,大雄宝殿居中。郭新球作为附凤寺主持时翻建原大雄宝殿。2015年5月6日,仙游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颁发给附凤寺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释理文系该寺主持。释理文接任主持后,翻建原仙公殿,并更名为现在的大雄宝殿,宝殿外观挂名慈梵寺。“慈梵寺”即是在翻建附凤寺的基础上欲更改的寺庙名称,但未经宗教管理部门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潘双金在庭审中承认郭新球和释理文作为主持建筑大殿均是在原殿址的基础上翻建,郭新球任主持时翻建居中的原大雄宝殿,释理文主持修建大雄宝殿,是在原仙公殿(位于西边)的基础上翻建,上述地块并不在潘双金与附凤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土地范围内。潘双金主张附凤寺、释理文侵占了其承租的土地,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且与其所陈述的内容不相符,潘双金请求返还附凤寺新大雄宝殿(挂名慈梵寺)门前的土地三亩没有不予支持。综上,附凤寺系合法登记的宗教场所,释理文现为附凤寺的主持。潘双金主张释理文、附凤寺侵占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潘双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双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潘双金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签署过租赁协议,约定案涉的土地其有经营管理权,现被附凤寺侵占。案涉《租赁协议书》载明“一、附凤寺门前东边一块草坪地和属于附凤寺上林地同意租赁给乙方招商经营”,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案涉土地的四至,附凤寺、释理文亦否认其有侵占任何属于潘双金管理经营的土地,据此,潘双金主张附凤寺、释理文侵占其承租的土地的经营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双金提起的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潘双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双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