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维与陈世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陈世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919号原告王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世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维与被告陈世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陈世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493.08元,赔偿费用清单为医疗费354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8527.54元、护理费287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5.70元、车损20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35元、定损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7时20分,被告陈世杰驾驶车牌号豫L×××××小型客车,沿临颍县陈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庄乡政府西200米处,与王维正在路南门店前为秦小孟修理电动车时相撞,造成王维、秦小孟二人受伤、三方车辆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陈世杰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被告陈世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7月24日在郑州市××4S店购买,当时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天交的保费,保险公司给我的保险单保险期限却是6月27日生效,我当时没有注意看,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未生效,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由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维,被告陈世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陈世杰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26日17时20分,被告陈世杰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小型客车,沿临颍县陈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庄乡政府西200米处,与王维正在路南门店前为秦小孟修理三轮电动车时相撞,造成王维、秦小孟二人受伤、三方多辆车辆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世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维、秦小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710.50元(680.50+30元),检查后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多发伤;开放性左孟氏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头外伤……。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开放性左孟氏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头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鸣;肺挫伤。2016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平衡饮食;注意休息,禁止剧烈活动;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继续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半个月复查,以后每个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左上肢禁止持重;骨折愈合后可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耳鼻喉科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为30天,医疗费30778.44元,原告医疗费合计31488.94元(710.50元+30778.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姚凯乐护理,王维、姚凯乐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与丈夫共同扶养女儿姚欣怡(2008年10月21日出生)、儿子姚哲瀚(2010年9月16日出生)。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维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王维后期治疗费用参照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检查费)2935元。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行二氧化碳激光治疗5次费用约4000元左右。原告主张四辆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物估损总值为2030元,定损费100元。被告陈世杰于2016年7月24日在河南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现车牌号为豫L×××××),识别代码(车架号)LVVDC11B3FD198028,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显示:“签单日期2016年7月24日”、“投保确认时间2016-7-2414:46:19”、“收付确认时间2016-7-2414:46:19”、“保单打印时间2016-7-2414:49:41”,保单约定2016年7月27日零时生效,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4日24时止。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陈世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维、秦小孟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314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23日,对原告主张计算298天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8527.17元(34941元/年÷365天×298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鉴定结论,综合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0天,护理人姚凯乐从事农、林、牧、渔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71.86元(34941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所受损伤为十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丈夫姚凯乐共同扶养女儿姚欣怡、儿子姚哲瀚,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欣怡4293.50元(8587元/年×10年÷2人×10%)、姚哲瀚5152.20元(8587元/年×12年÷2人×10%),合计9445.70元;鉴定费2935元、定损费10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四辆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物估损总值为20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方多辆车辆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维为支持其对二次手术费4000元的诉请主张,提供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维后期治疗费用参照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行二氧化碳激光治疗5次费用约4000元左右,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主张赔偿其该费用,与法有据,且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维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6688.94元(31488.94元+900元+300元+400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2473.73元(28527.17元+2871.86元+23394元+5000元+9445.70元+300元+2935元)。被告陈世杰在购买新车(现车牌号为豫L×××××)时,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打印了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成立交强险合同关系。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强制性,交强险责任系强制性责任,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害能得到实际的赔偿,以免因机动车肇事者无力赔偿而使受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减少社会矛盾,具有公益性质,其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法定、赔偿项目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等,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和适用。本案交强险保单约定2016年7月27日零时生效,将造成第三者自2016年7月24日14时49分至2016年7月27日零时得不到交强险赔偿的后果,这有悖于交强险设立初衷,故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在合同签订及缴纳保费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承保车辆于2016年7月26日17时20分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L×××××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0元(2030元-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26688.94元(36688.94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473.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6718.94元(30元+26688.94元)、定损费100元,合计26818.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11292.67元(2000元+10000元+72473.73元+2681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赔偿款111292.67元。二、驳回原告王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62元、原告王维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占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潘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