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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向某与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蒲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374号原告:向某,女,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蒲某,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向某与被告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婚后经济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50000元人民币,从离婚后男方每月付壹仟元给女方,一直付完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款20000元。被告蒲某辩称,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无异议,但离婚后双方发生过纠纷,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载明:“……四、双方离婚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伍万元人民币,从离婚后男方每月付壹仟给女方,一直付完为止。……”。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补偿款约定的履行时间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在其中扣除,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向某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