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平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412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杨平安 曾用名 民 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前科情况 无 强 制 措 施 情 况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卢林艳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 指 控 事 实 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杨平安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且未参保交强险的川XXXXX号的“豪进”牌普通摩托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省道106线往青霞方向行驶。当日20时23分许,杨平安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106线69KM+300M路段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停驶于路边装载树木、由刘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照号为川XXXXX号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造成杨平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鉴定,杨平安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6.7mg/100ml。经认定:杨平安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后饮酒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及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和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的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 辩解 意见 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案发当日晚上,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杨平安查获后,杨平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杨平安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现外支架固定,生活不能处理。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安饮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6.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杨平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同时,杨平安是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且未参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杨平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平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平安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预缴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予以考虑。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结 果 被告人杨平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宣判日 期 印 章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