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11部队与被告裴其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211部队,裴其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84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11部队,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56号。负责人:徐秦。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其秀,女,195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被告儿子),男,1978年7月10日,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11部队与被告裴其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姚时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73211部队江浦农场为原告内设机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村(××、××)土地为我单位军用设施用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合作生产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外江面积6亩的土地,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1、乙方按500元/年/亩向甲方缴纳费用;2、乙方承包的耕地只允许种植经济作物,不得种植树木和长期作物,不得转让他人,要保持耕地原地原貌;3、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如遇上级部门要求收回土地,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文件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必须坚持贯彻落实习主席和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文件下发后,原告已将该文件精神告知被告并于2016年12月20日亲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事宜,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的土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还(迁让出)原告位于外江6亩耕地。被告辩称,土地我们可以给,但是我们希望原告能给我们一些适当的补偿,毕竟我们也种了三十几年地了,部队也没跟我们协商过,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我们也不清楚,这么多户,希望法院给予合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合作生产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外江面积6亩的土地,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350元/年/亩向原告缴纳合作生产收益,承包期内被告承包的耕地只允许种植经济作物,不得种植树木和长期作物,不得转让他人,要保持耕地原地原貌,若被告需搭建临时用房,需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在承包期限内如遇上级部门要求收回土地,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不负任何违约责任……。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至2015年年底。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江浦农场张贴公告,告知全体农场的承包户解除租赁关系,承包户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停止一切耕种行为,自行处理种植、养殖物,将土地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土地合作生产协议》、公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作生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土地合作生产协议》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租金,且未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土地已无合法依据。原告在2016年11月即张贴告示,直至2017年5月向本院起诉,已近半年时间,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归还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出土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其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新合村、西江村外江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11部队。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裴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声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