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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春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春香,周宁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林(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香,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可信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春香、周宁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林,被上诉人罗春香、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远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春香车辆受损是周宁家窗户坠落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仅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罗春香车辆是停放在消防通道的,且庭审并未查明停车线是上诉人诚可信物业公司划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诚可信物业公司不是脱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罗春香答辩称,虽然停车地点是消防通道,但是停车地点是物业公司划定的停车位,罗春香并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宁答辩称,窗户掉落损害车辆是事实,但是窗户是开发商制作,被上诉人周宁并未对窗户进行过任何改造,并不存在过错。损失的发生,主要是罗春香在消防通道违规停车,物业公司在不该停车的地方划停车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罗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943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第1项,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943元及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春香与周宁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xxx小区xxx号楼xxx单元,诚可信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1月23日,罗春香将其所有的川E×××××号轿车(型号为别克牌SGM7183ATB)停放在居住的住宅房楼下,当天9时许,被周宁所有的住宅房窗户脱落砸坏。因罗春香与周宁就修车地点及修理部位是否需更换等事宜协商未果,故罗春香于2016年12月6日将该车送往泸州国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1943元。同时查明,罗春香停车处为小区安全通道,原划有停车线,物业公司收取每车每月30元停车费,后业主认为该公共场地属全体业主所有,拒绝交纳停车费至今,小区业主均可停车。事故发生后,诚可信物业公司在事发地单元粘贴温馨提示,载明:此处是安全通道,禁止停车。上述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川E×××××号轿车维修费的合理性问题,以及温馨提示是事故发生前粘贴还是事后粘贴的事实。由于庭审中罗春香出示了维修费票据、结算单、派工单以此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周宁、诚可信物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罗春香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1194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诚可信物业公司出示的温馨提示虽显示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但罗春香申请两证人当庭证实该温馨提示是事故发生后粘贴的,故对事故发生后粘贴温馨提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物损害,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周宁所有的住宅房窗户脱落致罗春香所有的车辆砸伤属物件损害情形,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周宁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过错推定仍属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基础仍是过错,过错推定仅是举证责任的转换,并不排除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受害人及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仍然应当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减轻物件管理人责任。本案罗春香车辆受损的地点属诚可信物业公司管理区域,诚可信物业公司明知罗春香停车位置属小区安全通道,对安全存在严重隐患,未举证证明其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放任业主自由停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减轻周宁责任。罗春香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停车位置是否属小区安全通道应有基本的常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在安全通道停车,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周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宁承担70%的侵权责任、诚可信物业公司承担20%的侵权责任、罗春香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宜。二、关于本案罗春香车辆损失认定及分担,根据罗春香的请求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11943元;2、罗春香请求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由于该损失是罗春香的车辆受损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443元,由周宁承担12443元×70%=8710.10元;诚可信物业公司承担12443元×20%=2488.60元;其余损失由罗春香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春香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8710.10元;二、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春香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2488.60元;三、驳回罗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罗春香负担6元、周宁负担39元、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诚可信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车辆受损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诚可信物业公司认为,罗春香停车的地方是否是安全通道无法认定,即使是消防通道,也是罗春香的停车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才承担责任,本案是高空坠物造成罗春香车辆受损,与停车的地方是否是消防通道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诚可信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诚可信物业公司明知罗春香停车位置属小区安全通道,存在安全严重隐患,依然在该位置划上停车位,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诚可信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泸州诚可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云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