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爱义与林冬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义,林冬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230号原告:郭爱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冬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原告郭爱义与被告林冬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告林冬亮、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爱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5时许,林冬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保定市××胡渠村时,与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的国生才(载乘员郭爱义)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国生才、郭爱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冬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国生才、郭爱义无责任。经查,林冬亮驾驶的冀F×××××号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林冬亮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款项,要求返还。人寿保险辩称,请法庭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证件核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根据我公司的代抄单显示,该车辆被保险人为李凤君,请法庭核实林冬亮与李凤君的关系;根据我公司的代抄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保定的银行,要求林冬亮出示相关材料;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有两位人伤,请法庭核实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一人伤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3月16日15时许,林冬亮驾驶冀F×××××号小客车,行驶至徐水区××胡渠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国生才(载乘员郭爱义)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国生才、郭爱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冬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国生才、郭爱义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脑梗死(陈旧性);3、高血压病。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冀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凤君,林冬亮系借用车辆,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冬亮为郭爱义垫付2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郭爱义主张医疗费3996.81元,提供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人寿保险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联××症的治理费用;对诊断证明、出院证认可,均证明原告有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病与事故均无关联性,请法庭核实;对病历真实性认可,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单,要求扣除原告挂床的费用,根据记载原告在2017年3月18日后均无医嘱证明其用药及治疗的项目,请法庭核实后扣除25天的床位费用及伙补费用,认可住院2天;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林冬亮质证称,原告的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病治疗的费用我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受伤前有脑梗死及高血压,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相应病情的变化也是客观存在,对于伤者的治疗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等综合因素考虑决定的,因此对二被告主张挂床及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2、郭爱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人寿保险质证称,认可每日100元计算2天。林冬亮质证称,同意支付医嘱要求住院期间的费用,医嘱之外的我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郭爱义主张护理费3267元(3500元/月÷30天×28天),护理人系原告之子刘艳辉,提供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人寿保险质证称,对护理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劳动合同书,其劳动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10月21日,距事故发生没有满6个月,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2天。林冬亮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确定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267元。4、郭爱义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22张。人寿保险质证称,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连号出租车票据,且票据加盖的公章与就医地点不符,因此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林冬亮质证称,交通费有异议,事故当日是我拉着去医院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完全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160元。5、林冬亮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68元,提供票据1张。郭爱义质证称,关于2张医疗费票据认可,但本案中未主张。人寿保险质证称,对2张门诊票据,上面记载的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此不认可,请法庭查明。本院认为,林冬亮主张的垫付款,提供的票据记载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且被告人寿保险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冬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爱义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林冬亮系借用车辆,故事故责任应由林冬亮承担。冀F×××××号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林冬亮为原告支出的垫付款,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对郭爱义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爱义的损失有医疗费39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267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0223.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27元,合计6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郭爱义的剩余损失3813.81元,应由被告林冬亮承担,林冬亮已付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81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郭爱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臧丙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冯 淼书 记 员 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