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孙纯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孙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高速公路东武千路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纯森,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亮,系孙纯森之子。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分别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客户名称为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分别为194430元、56000元等事实,并查明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上诉人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2月16日当日,被上诉人自认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194430元及5600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交付借款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及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对于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无需更无法对非本公司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更不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债权人为“孙存森”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孙存森”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并不是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无权在无辅证及无上诉人自认的情况下推理认定被上诉人为债权人及书写时间为笔误。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分配举证责任方为被上诉人,因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借款的实际金额、借款的交付方式、时间等举证责任均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其他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甚至是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凭两张收款收据即认定了高达20余万元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如此大额标的均为现金交付,根据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这显然有悖常理且有悖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纯森辩称:借款的发生要早,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194430元是多年本息累积形成的;2016年2月借款56000元是在银行支取后交付给李相纬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纯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4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孙纯森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编号为0003508号、0003509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合计借款25043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嘉晟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相纬的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嘉晟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相纬的书写错误,在客户名称处误写为“孙存森”,时间误写为“2016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为194430元,借款按月息壹分每年合息壹回,收款人李相纬。2016年2月16日,被告嘉晟公司再次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客户名称仍误写为“孙存森”,借款金额为56000元,借款按月息壹分每年合息壹回,收款人李相纬。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嘉晟公司未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嘉晟公司与原告孙纯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嘉晟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晟公司虽反驳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43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被告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孙纯森在二审中提交了系列支取款项的银行明细,以证明其曾支取大量现金和具备出借能力。上诉人嘉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生活开销,不能证明其支取款项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提交一份东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说明以上诉人为原告的案件已经中止审理,而以上诉人为被告的案件均正常审理,有失公平。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孙纯森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具备出借能力,上诉人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纬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借款意向书或者借款协议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双方借贷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依据充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加盖有上诉人嘉晟公司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相纬书写,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却未就此申请鉴定或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收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嘉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上诉人沧州嘉晟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