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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轶、沈建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轶,沈建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731号申请执行人王轶,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沈建勤,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王轶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建勤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832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小东门新村11幢36梯301室的不动产一处,该不动产已被平湖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本案对处置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共分得127878.14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我院已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我院的执行工作表示认可,且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73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鲁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