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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丁美芝与徐垒田、丁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芝,徐垒田,丁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098号原告:丁美芝,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徐垒田,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丁月花,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丁美芝与被告徐垒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丁月花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丁月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准许追加丁月花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期间,被告徐垒田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现已归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没有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月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垒田辩称,该借款与我无关,我与前妻丁月花离婚时约定,欠丁月花亲戚的债及店里欠的债由丁月花归还,欠我亲戚的债由我归还。2009年原告将10000元拿到店里来,2011年我将1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了,这笔钱我是问徐垒东借来还的。被告丁月花辩称,该借款是徐垒田借的,我不知情,应该由徐垒田一人归还,若徐垒田不归还的,我同意归还2000元,剩余8000元由徐垒田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款账单(附后)及欠款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垒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垒田认为借款账单上面关于姓丁的欠款都不是其写的,徐垒炎、徐垒东、徐垒根、徐志龙、周为民欠款是其写的,其他内容不是其写的;欠款打印件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账单及欠款打印件均系被告离婚案开庭时被告丁月花提供的证据,当时被告徐垒田对借款账单质证为“上面的内容是我写的,最后两行不是我写的,这些欠账都已经还掉了,女儿的彩礼、酒水钱都是她拿去的,店里的库存还有30多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徐垒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该借款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欠款打印件,因该打印件上欠款系被告丁月花自行统计,被告徐垒田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徐垒田诉丁月花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丁月花提供了徐垒田书写的借款账单作为证据,其中载明“丁美之,2万(20000)+10000,共3万元-2万元=1万元”。同日,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徐垒田在借款账单上写明欠原告10000元,其庭审中也称原告将10000元拿到店里来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被告徐垒田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垒田抗辩该借款与其无关,且借款已还清,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月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垒田、丁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美芝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垒田、丁月花负担。原告丁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垒田、丁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丽琴人民陪审员  徐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军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翁坚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