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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寇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2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寇某。诉讼代表人王春志,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码152301197108293052,满族,大学文化,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二委24组125号,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亚龙湾小区13号楼701室。被告人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xxxxxxxxxxxxx,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向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寇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林春、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春志、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许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经时任通辽市副市长许某的审批,给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拨付技术研发和种植基地建设资金350万元。事后,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某以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向许某行贿10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及法人设立变更情况等资料、寇某的户籍证明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许某的任职及分工文件、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新药研发技术投入资金的请示》及许某的签批、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共通辽市委员会及通辽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证人许某、赵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寇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寇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春志辩称:100万元是许某以经费不足为由让我单位赞助的,350万元是根据通辽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我们企业应该得到的。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单位行贿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客观上也没有因给政府财物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被告人寇某辩称:许某开始给公司拨付了350万元,后来说政府经费紧张,需要我们企业提供100万元,在当时的情势下,我不得不把钱给他,后来这100万元是我们主动向许某要回来的。我们企业是通辽的龙头企业,考虑到企业以后的发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辩护人许向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违法性判断为基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行为,通辽市政府拨付给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350万元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政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假设构成犯罪,被告人寇某是被索贿而实施的行贿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100万元已全部追缴,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许向伟向法庭举示了通党字[2013]9号《中共通辽市委员会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2013年蒙医药事业行动计划〉的通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向通辽市政府申请新药研发技术投入资金1000万元,后时任通辽市副市长许某从其分管的财政资金中拨付给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350万元,该款项拨付后,许某向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寇某打招呼,让其提供100万元赞助资金,并让其与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常某联系。2014年初及2014年夏,被告人寇某分两次(每次50万元)安排公司财务总监许向春提供资金,并交代赵某将该钱款通过常某送给许某。2015年7月份,被告人寇某安排赵某通过常某从许某处取回上述10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及法人设立变更情况等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寇某及公司其他具体情况。二、内党干字〔2012〕273号《关于通辽市人大、政府、政协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换届候选人的批复》、许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通政发〔2013〕10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13年1月起,许某任通辽市政府副市长及其分管工业等工作的具体情况。三、《关于2012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13年预算草案的报告》、《通辽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通辽市2012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13年全市及市本级预算的决议》及2013年通辽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专项支出表,证实通辽市工业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为3000万元。四、通党字[2013]6号《中共通辽市委员会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2013年工业支柱产业培育行动计划〉的通知》、通政办字[2013]109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2013年工业支柱产业培育行动计划重点任务分解落实方案的通知》,证实现代蒙药产业为通辽市2013年工业支柱产业,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为重点企业,市政府分管领导为许某。五、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蒙药办字(2013)第79号《关于申请新药研发技术投入资金的请示》及许某的签批、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行业务回单,证实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通辽市政府申请新药研发技术投入资金1000万元,后许某作出批示向该公司拨款350万元,并已落实到位的事实。六、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单位行贿案件的具体查立过程及2016年3月29日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寇某取保候审的事实。七、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退返还财物决定书、清单及银行凭证,证实扣押及退返还财物的具体情况。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桂林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证明及通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电厂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九、证人证言:(一)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起,许某任通辽市政府副市长并分管工业,通辽市政府扶持蒙药产业,被告人寇某曾向许某争取扶持资金,2013年年底许某从工业扶持资金中给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拨付350万元,款项拨付后许某向被告人寇某打招呼,让其提供100万元赞助资金。钱是该公司姓赵的副总和常某具体对接的,分两次拿回来,每次50万元,放在常某和乔连生那儿保管,没有出具过相关手续,也没有入单位账。2015年6、7月份时,许某把这100万让常某退回去了,不足的钱是从许某的姐姐许雅坤那儿拿的。(二)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系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政府拨款的事是被告人寇某让赵某写申请时其才知道的,蒙药办字(2013)第79号文件是赵某送给常某的。赵某一共给常成送过两次钱,每次50万,都是许向春给的现金,财务怎么下账的不清楚,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寇某说政府要用钱,让赵某送给常某,赵某在通辽科尔沁迎宾馆附近的路边给的常某,第二次是2014年夏天的一个周末,赵某去常某办公室给的他,钱是用一个小电器类的箱子装的。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寇某让赵某找常某取回了这100万。(三)许向春的证言,证实许向春为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被告人寇某两次向财务支取过现金,每次50万,第一次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是2014年夏天,许向春从出纳员王红梅处拿的钱,给了赵某,加大报销费用平了账,后这100万又由被告人寇某拿回公司,钱退回后被告人寇某和许向春说的时候其才知道钱是给许某的。(四)王红梅的证言,证实王红梅为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出纳,2014年王红梅给许向春提过现,钱数、次数记不清了,许向春安排其处理过费用,但是不是一次性处理的,是否达到100万不知道。(五)乔连生的证言,证实乔连生从2013年3月借调到市政府办公厅给许某当秘书,蒙药办字(2013)第79号文件是给市政府的请示,不是经乔连生之手审批的,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开发区直接给许某,一种是蒙药公司自己送给许某签批。2013年许某分管的工业领域有3000万元扶持资金,从中给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拨付了350万元。2015年7、8月份,许某让其把办公室放着的40万元交给常某。(六)常某的证言,证实常某为通辽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赵某给其送过两次钱,每次50万,第一次是在迎宾馆给的,钱拿回来许某让常某先放着,留着许某用,有10万元是许某零用了,还有40万是还了中铁十六局的酒钱了。第二次赵某把钱送到常某办公室,常某又送给了许某的大姐许雅坤。2015年7、8月份,许某找常某让其把蒙药公司的钱还上,其从乔连生处拿了40万,其余60万是从许雅坤处拿的。(七)许雅坤的证言,证实许雅坤是许某的姐姐,2015年4、5月份,常某给过许雅坤一个电饭锅箱子,里面装着50万元,过了二十多天又取走了,2015年6、7月份,常某又从许雅坤处陆续拿走了一笔60万元,一笔20万元。常某拿来50万元之前许某没有与许雅坤沟通过,许雅坤见到许某和他说常某拿来50万,许某说知道了,先放这里。常某是许某的秘书,拿来钱、取走钱肯定是许某安排的。(八)呼格吉勒图的证言,证实其为通辽市财政局职工,2013年通辽市政府有3000万元工业扶持资金,没有具体的发放条件,但是用于发展工业经济、支持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的。十、被告人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寇某的辩护人许向伟向法庭提交了通党字[2013]9号《中共通辽市委员会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2013年蒙医药事业行动计划〉的通知》,要证实通辽市在2013年为打造蒙医药名药、名院、名企、名医工程,重点打造以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为龙头的蒙药生产企业群,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连续五年,每年列支3000万元,用于蒙医药人才培养、奖励和政策补贴、重点项目支持等,说明市政府拨付350万元是完全符合政策文件精神的,并非是蒙药公司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寇某的辩护人许向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政府拨付确定数额的350万元是完全符合政策文件精神,亦不能进一步证明此利益非不正当利益,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寇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春志提出的100万元系许某以经费不足为由让该单位赞助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通辽市政府扶持蒙医药事业,并每年列支用于蒙医药人才培养、奖励和政策补贴、重点项目支持等事项,只能说明通辽市政府对整个蒙医药事业的总体扶持,并不能证明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得到数额确切的350万元扶持资金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该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春志的其余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寇某提出的许某开始给公司拨付了350万元,后来说政府经费紧张,需要我们企业提供100万元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余辩论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寇某的辩护人许向伟提出的被告人寇某是因索贿而实施的行贿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100万元已全部追缴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寇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单位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00万元,由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高玉和审判员李东菊审判员王荣华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吕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法律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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