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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录平、峨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录平,峨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录平,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林录平因诉峨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峨眉山市城管局)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录平申请再审称:峨眉山城管局作出的峨城管现强拆〔2015〕第C-A-013号《现场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履行调查程序;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利于林录平。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峨眉山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6〕8号)以及峨眉山人民政府峨府发〔2006〕16号《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峨府发〔2006〕17号《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告》的规定,峨眉山城管局具有行使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据此,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先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的,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峨眉山城管局在未对林录平的建设行为先行单独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即作出《现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实施现场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公告、催告等法定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未在《现场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载明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文,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峨眉山城管局作出《现场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令撤销《现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关于峨眉山城管局是否应当承担对林录平的行政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的问题。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有前置性的行政决定作为依据。具体在本案中,林录平挖掘泥坑等相关建设行为是否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是否应当拆除应为本案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行政决定所评价,而不应在行政强制执行为中予以评判。在未有该前置性行政决定认定上诉人挖掘泥坑等相关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况下,峨眉山城管局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给林录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林录平主张的挖掘泥坑费用损失,峨眉山城管局认为不超过3200元,林录平认为不低于3200元,对此林录平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因其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二审法院酌情认定3200元并无不当。林录平主张的租用土地租金损失2000元、营业经营损失20万元均系间接损失,此两项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林录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录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丹东审判员 程  刚审判员 王 轶 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卓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