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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再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谭维,李瑞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再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樱前街以南高二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李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宁,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维,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审被告:李瑞文,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再审申请人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库公司)及原审被告谭维、李瑞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9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胜、李帅,被申请人智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盛海公司已偿还智库公司74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由智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一审过程中,盛海公司提供两组证据共计15笔汇款记录,予以证明盛海公司已经支付给智库公司74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以其中的7笔汇款记录“被告盛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款人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也不予认可”为由,未将其中360万元认定为“被告盛海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在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也未支持盛海公司的上述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智库公司、赵之花、于晓华涉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对刑事案件涉案的赵之花、于晓华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智库公司的副总经理贾中明进行了讯问,在讯问笔录中,贾中明明确承认盛海公司支付给赵之花、于晓华的360万元是用于偿还智库公司的典当款,盛海公司是按照贾中明的指示将共计360万元的款项打到赵之花、于晓华的账户上。结合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的讯问笔录和赵之花、于晓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足以证明盛海公司已经偿还智库公司上述360万元。智库公司辩称,一、关于还款数额问题。经落实,盛海公司共计还款740万元,对于还款数额智库公司没有异议,但所还款应先抵扣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有剩余后方能抵扣本金。二、还款应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所欠本金。经智库公司核算,盛海公司尚欠本金1689.1449万元,并附利息计算清单。谭维、李瑞文未提交意见。智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盛海公司偿还当金1800万元;二、谭维、李瑞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库公司系2010年3月29日成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50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智库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盛海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李瑞文与谭维作为担保方经友好协调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临时性资金周转不足,向甲方临时借款,借款全部由担保方提供担保。盛海公司将位于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樱前街以南高二路以西的面积为630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潍国用(2010)第E0**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智库公司。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项目开发,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800壹仟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叁个月,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月日13日,借款利息率执行日利息率0.16‰,借款综合费用率按日1.17‰计算。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结清相应的利息。李瑞文与谭维为智库公司依据本协议对盛海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且担保方承诺不以甲方首先行使其他权利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借款协议签订后,智库公司经盛海公司同意,于2011年10月14日由烟台城市智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市分行营业部帐户汇给盛海公司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盛海公司主张已还款740万元,但其中360万元的收款人并非智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智库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剩余380万双方均予以认可,但不足以偿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盛海公司未依《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抵押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一、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智库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二、谭维、被告李瑞文对盛海公司给付智库公司18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盛海公司、谭维、李瑞文负担。盛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盛海公司支付的380万应冲抵本金,判令智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二、盛海公司已付380万元应否冲抵借款本金。一、关于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从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来看,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盛海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借款协议系盛海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智库公司临时借款而签订,借款用途为盛海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智库公司是从事典当业务的公司,案涉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盛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智库公司仅以盛海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就发放借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发放业务,本案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该院认为,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但《典当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盛海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盛海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资金需要而自愿向智库公司借款。在使用智库公司的借款进行项目开发多年之后,盛海公司却又以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关于盛海公司已付380万元应否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盛海公司主张已付380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其理由是,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故盛海公司仅需返还借款本金而无需支付利息。该院认为,通过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案涉借款协议应认定有效,盛海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盛海公司关于因借款协议无效而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即使案涉借款协议无效,那么盛海公司称其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也不成立。盛海公司已付380万元不足以偿付借款的利息,一原审法院未支持盛海公司以该款项冲抵本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盛海公司关于已付380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盛海公司负担。本院除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盛海公司已向智库公司共计偿还740万元,还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1、2011年10月14日偿还72万元;2、2011年11月14日偿还72万元;3、2011年12月14日偿还72万元;4、2012年1月16日偿还36万元;5、2012年2月15日偿还72万元;6、2012年5月2日偿还36万元;7、2012年8月20日偿还30万元;8、2012年12月17日偿还50万元;9、2013年1月21日偿还50万元;10、2013年4月26日偿还50万元;11、2013年6月25日偿还50万元;12、2013年7月1日偿还50万元;13、2013年8月6日偿还50万元;14、2013年9月10日偿还5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海公司应向智库公司偿还的本金数额是多少。本案中,盛海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资金需要而自愿向智库公司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双方均认可盛海公司已偿还740万元,盛海公司主张该740万元全部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智库公司则主张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为,盛海公司与智库公司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盛海公司应当向智库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并在已支付的74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费用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先行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盛海公司再审时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先抵扣本金,智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盛海公司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盛海公司的该主张与其原审时的抗辩理由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盛海公司已偿还款项所抵扣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和费率合计为日1.33‰,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智库公司再审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盛海公司偿还的740万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息费并相应进行抵扣。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终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二审和再审期间均不能适用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且智库公司原审中亦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结算利息,故本院对于智库公司再审中关于按年利率36%计算息费并进行相应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盛海公司已偿还的740万元应抵扣多少本金的问题。根据盛海公司的还款时间和数额,2011年10月14日偿还72万元应全部抵扣本金,剩余本金1728万元(1800万元-72万元);2011年11月14日偿还72万元,先抵扣利息35.712万元(1728万元×24%/360天×31天),再抵扣本金36.288万元,剩余本金1691.712万元(1728万元-36.288万元);2011年12月14日偿还72万元,先抵扣利息33.83424万元(1691.712万元×24%/360天×30天),再抵扣本金38.16576万元,剩余本金1653.54624万元(1691.712万元-38.16576万元);2012年1月16日偿还36万元,尚不足以抵扣利息36.37801728万元(1653.54624万元×24%/360天×33天),欠付利息3780.1728元,欠付本金1653.54624万元;2012年2月15日偿还72万元,现抵扣利息33.44894208万元(1653.54624万元×24%/360天×30天+欠付利息3780.1728元),再扣减本金38.55105792万元,剩余欠付本金1614.995182万元(1653.54624万元-38.55105792万元)。此后盛海公司各期归还的款项数额,均不足以抵扣当期利息与之前欠付利息之和,故盛海公司2012年2月15日之后偿还的款项不能抵扣本金,截至2013年9月10日盛海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时,盛海公司尚欠智库公司本金16149951.82元。由于智库公司已另案主张盛海公司所欠息费,故本案对于案涉款项的息费不予处理。综上,盛海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二、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149951.82元;三、谭维、李瑞文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谭维、李瑞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共计264600元。由烟台智库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6460元,由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谭维、李瑞文负担238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郁 琳代理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