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吕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吕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502号原告:张某1,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肖某之女。原告:张某2,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肖某之女。原告:张某3,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肖某之子。原告:张某4,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肖某之女。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吕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郭藐岭,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某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无效(涉及原告之父张某的遗产部分);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的房屋或赔偿等同价值的房款(估价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某(2010年去世)系原告的母亲,张某(2003年去世)系原告的父亲。为帮助南充来的被告一家在XX村落户,肖某于2005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照顾肖某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承担生病就医和百年后的丧葬费用,肖某则将位于XX村的草房5间(150㎡)以及农业生产工具若干全部赠与被告。肖某无权处分原告从张某处继承而来的60㎡草房,上述协议部分无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全部草房拆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吕某辩称,1.5间草房实际面积为123.18㎡,被告仅拆除了1间住房(49.2㎡)和1间厨房(32.64㎡)共计81.84㎡,3间草房(41.34㎡)系张某3修建石棉瓦房时让何某拆除,当时有王某在场;2.根据2008年灾后重建的相关政策,只有先拆除草房,才能领取国家补助,既然张某3领取了补助款,就能推定3间草房系张某3拆除的;3.被告认可无权拆除草房的面积为33㎡,草房系60年代修建的,没有使用价值,草房按被告购买五保户房屋的价格即100元/间计算,每间约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肖某(2010年4月8死亡)和张某(2003年11月8日死亡)夫妇的子女。肖某于2005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载明,肖某(遗赠人)将坐落于旌阳区XX村的草房5间150㎡以及农业生产工具若干全部赠与被告(扶养人),被告承担肖某生老病死、衣食住行的一切费用。原、被告一致认可5间草房系肖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面积为123.18㎡,被告拆除1间住房(49.2㎡)和1间厨房(32.64㎡)共计81.84㎡,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3间草房(41.34㎡)由谁拆除各执一词。另查明,涉案草房系土坯墙,德阳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表规定,旌阳区土木结构补偿标准为420元/㎡,简易结构补偿标准为130元/㎡。再查明,张某3领取了四川省汶川大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政府补助款,根据政策,拆除旧房修好新房才能领取补助。本院认为,涉案5间草房(123.18㎡)系肖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于2003年11月8日死亡,肖某享有处分涉案草房73.91㎡(123.18㎡÷2+123.18㎡÷2÷5)的权利,原告享有继承涉案草房49.27㎡(123.18㎡÷2÷5×4)的权利。故肖某于2005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关于赠与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草房49.27㎡给被告的内容无效,而赠与其所有的涉案草房73.91㎡给被告的内容有效。被告关于3间草房(41.34㎡)系张某3修建石棉瓦房时让何某拆除,当时有王某在场证明的辩解理由,本院依职权通知何某、王某到庭作证,何某证实其受张某3所雇从事修建石棉瓦从开工到完成期间并未拆除3间草房,王某证实何某帮张某3修建石棉瓦时其并未在现场,并进一步指出3间草房系被告请人拆除,故被告拆除3间草房(41.34㎡)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关于张某3领取了灾后重建补助款从而推定3间草房系张某3拆除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因涉案草房均已拆除,加之原告不属于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房屋(无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折价赔偿草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草房(土坯)年久失修、使用价值减损的客观事实,本院从简易结构补偿标准130元/㎡与土木结构补偿标准420元/㎡之间酌情支持草房的赔偿价格为3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草房的赔偿面积为48㎡,不超过49.27㎡,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400元(300元/㎡×48㎡)。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与被告吕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关于赠与属于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所有的涉案草房49.27㎡给被告吕某的内容无效;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赔偿144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325元,被告吕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寒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田 玲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