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代化与夏斌、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化,夏斌,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923号原告:王代化,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夏斌,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王丹,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王代化与被告夏斌、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斌、王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被告夏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夏斌、王丹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被告夏斌与被告王丹共同向原告王代化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王丹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据,同时被告夏斌亦在该借据后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后两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斌、王丹欠原告王代化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斌、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代化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本金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夏斌、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