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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婷、袁正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婷,袁正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279号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徐耀祥,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舒丹,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被告:袁正春。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九龙仓物管公司)与被告王婷、袁正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仓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袁正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龙仓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其欠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8795.5元及违约金(以被告每季度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全部欠费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如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时代豪庭”6栋1单元11层X号住宅物业及该物业所在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被告应按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面积为213.3平方米)按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每次缴纳物业费的时间是每季第一月5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怠于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同时,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缴纳违约金,若被告在一个月内仍未补交的,原告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王婷、袁正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九龙仓物管公司。2012年12月2日,被告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简称龙茂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龙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时代豪庭”6栋1单元11层X号房屋。2012年12月24日,被告登记为上述房屋共有权人,建筑面积213.3平方米。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且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有偿服务费用;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由乙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乙方应在房屋办理交接手续时向甲方提前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于每季第一月的5日前交纳,如遇休息日和节假日,则顺延至休息日和节假日结束后的第1个工作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如果乙方在一个月内仍未补交,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后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需按约定全额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于应付款到期日起15天内付清,物业服务公司有权依法采取诉讼等方式对欠费进行追讨(该欠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及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涉及的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各项开支)。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同意遵守上述规约全部内容,承担违反规约的相应责任。被告每季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919.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交纳了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未再交费。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果。被告尚欠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795.5元未交纳。原告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向其管理的天府时代广场、擎天半岛项目的业主追索物业服务费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5月5日,原告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房屋信息摘要、欠费清单、缴费发票、《律师函》、快递详情单、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时代豪庭小区的业主,原告作为时代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时代豪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对象,负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季第一月的5日前按季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约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交纳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交纳了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未再交费,尚欠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795.5元未交纳。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以每季度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00元,根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于应付款到期日起15天内付清,物业服务公司有权依法采取诉讼等方式对欠费进行追讨(该欠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及保全费、涉及的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各项开支)”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婷、袁正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795.5元及违约金(以每季度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婷、袁正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仓(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元。如果被告王婷、袁正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王婷、袁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傅晓婉记 录 员  郑思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