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煊明与谢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煊明,谢文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45号原告:陈煊明,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文健,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煊明与被告谢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文健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陈煊明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5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谢文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煊明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30日,并立借据,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陈煊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文健未作答辩。原告陈煊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煊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陈煊明以被告谢文健拖欠其借款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煊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载明:“现谢文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借陈煊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期到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人:谢文健2015年4月12日。”该《借据》所载字迹为复写件,在“贰万元正”、“20000.00元”及“借款人:谢文健”三处均用红色印泥按捺有指模。为证明其出借能力,原告陈煊明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该账户常有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款项进出,账户余额均在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之间。庭审中,原告陈煊明表示:原告从事电器维修,平均月收入三、四千元;被告谢文健经营注塑厂,原告陈煊明之子在被告谢文健处做业务;被告谢文健曾向原告陈煊明之妻借款1万元后已及时归还;在被告谢文健又称无资金购买材料后,考虑到儿子在被告谢文健处工作,原告陈煊明就将日常储备的现金2万元交给儿子,再由儿子交给被告谢文健,被告谢文健当着原告陈煊明儿子之面出具了上述《借据》并按捺指模。签订《借据》后,被告谢文健至今仍分文未还。此外,原告陈煊明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前述《借据》所载字迹虽为复写件,在原告陈煊明确认《借据》上的指模系被告谢文健所按捺,而被告谢文健又未提出相反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煊明主张被告谢文健向其借款2万元逾期未还的待证事实,有前述《借据》予以佐证,且其亦能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详细的陈述,故在被告谢文健未举证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陈煊明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陈煊明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谢文健未按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煊明诉请被告谢文健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煊明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文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煊明预付,被告谢文健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300元给原告陈煊明,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林钰琼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匡 欢书记员 李庄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