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蒋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蒋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170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沈思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怡,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虎玲,该支行员工。被告:蒋旭,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蒋旭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透支贷记卡本息25177.50元,其中本金19996.39元,利息2563.17元、滞纳金2617.94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透支贷记卡本息25177.50元,其中本金19996.39元,利息2563.17元、滞纳金2617.94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阅读并了解《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填写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后,在原告处申领“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根据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6.39元、利息2563.17元、滞纳金261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透支款本金19996.39元及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563.17元、滞纳金2617.94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虹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