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继全与张如义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全,张如义,邓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993号原告:马继全,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义,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贵平,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彪,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原告马继全诉被告张如义、邓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张如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027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货款1042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为止,另外以货款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源公司)与潍坊华敏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敏公司将位于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大道566号圣荣一品二期3号、四号商住楼、7号、8号住宅楼、小区会所等共五个标段工程发包给新源公司,承包范围为五个标段土建、装饰、给排水、暖、电气安装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五个标段总固定总价28517799.5元。被告张如义、邓彪作为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如义、邓彪(乙方)与新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乙方仅限于潍坊华敏置业圣荣二期3、4、7、8、小会所五个标段工程土建项目使用,地点为诸城市昌城镇得利斯大道566号、合同固定总价五个标段总价28517799.5元;乙方负责独立是公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施工质量、工程款结算及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乙方按照承包总工程总额的1%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承包管理费。被告张如义、邓彪在施工过程中,自2016年4月份至6月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2016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02771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货款6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张如义辩称,欠原告钢材款1042771元属实,双方对账后对欠原告钢材价款进行了确认。但出具欠条大约一个月之后,已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的欠据载明的6万元是利息,不是钢材款。被告邓彪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两份、出库单13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如义对两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不是欠原告钢材款,是欠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两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的螺纹钢用于工程建设,数量以出库载明为准。后原告多次将货物送至两被告施的诸城市圣荣一品小区工地。2016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42771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6年6月17日,两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货款6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以上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02771元未付。2016年5月30日,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将价值99517元的的螺纹钢送至两被告施工的上述工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如义、邓彪分别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给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载明的货款数额为1102771元。但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原告实际交付两被告螺纹钢的价款为99517元,两相差额483元,应从两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本院对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2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022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原告60000元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据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义、邓彪共同支付原告马继全货款110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如义、邓彪共同赔偿原告马继全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042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马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如义、邓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