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南部县。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助理检察员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凌晨,因结婚,被告人汪某在南部县银都大酒店分别开了1102、1106、1109号三个房间。当晚,汪某与其朋友罗某、严某、王某某一同在1102号房间吸食毒品冰毒。民警对汪某、罗某、严某、王某某进行尿液中毒品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与其朋友舒某某等人在金都大酒店打牌,被害人张某到该酒店找舒某某还钱,期间张某与汪某发生口角,且张某对汪某下身踢了一脚。随后汪某打电话叫来其朋友罗某(另案处理),并与罗某一起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受伤。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张某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川XX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北环路经金洞路、新华路向南部县振兴街方向行驶,当驾车行驶至南部县振兴街29号路段时,被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整治酒驾时当场查获。后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从汪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15.0mg/100ml。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在南部县新世纪广场香果树咖啡厅有一名绰号叫“云烟”的逃犯,后公安机关前往香果树咖啡厅将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批捕在逃的人员许某某(绰号“云烟”,在逃编号:T511321006999201702006)抓获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及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谅解书、病历资料、鉴定文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严某、罗某、王某某、陈茜的证言、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舒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二是三个所犯罪名所涉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银都大酒店所开三个房间是为了招待外地来参加婚礼的客人所用,不是专门开房供罗某、严某、王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到房间发现毒品后与其共同吸食了他人留下的毒品,与自己开房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完全不同,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受害人张某具有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只有115.0mg/100ml且驾驶的是非营运车辆,也未造成交通事故,情节较轻。被告人汪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超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合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健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