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淄博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授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沂源县鑫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沂源县天发铸造厂,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513号原告:淄博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法定代表人:温凤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煜彬,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南鲁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唐授第,经理。被告:唐授第,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崔兰花,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陈莲,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鑫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唐效勇,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天发铸造厂经理,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唐群,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赵兴伟,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张鹏,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胡蓉,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崔长征,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张照增,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沂源县鑫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南鲁山镇东松仙岭村。法定代表人:陈莲,经理。被告:沂源县天发铸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南鲁山镇松仙岭村。法定代表人:唐效勇,经理。被告: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保丰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兴伟,经理。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中庄镇店头村。法定代表人:胡蓉,经理。原告淄博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担保)与被告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科技)、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沂源县鑫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机械)、沂源县天发铸造厂(以下简称天发铸造)、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玻纤)、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斯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信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煜彬、唐明到庭参加诉讼,鸿森科技、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鑫德机械、天发铸造、新诺玻纤、康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鸿森科技清偿代偿的借款本息1569669.64元;2、鸿森科技按代偿本息1569669.64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代偿日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3、其他被告对鸿森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鸿森科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商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则被告自原告为其代偿贷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张鹏、赵兴伟、胡蓉、崔长征、张照增、鑫德机械、天发铸造、新诺玻纤、康斯达公司为鸿森科技的此项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鸿森科技代偿借款本息1569669.64元,原告有权向鸿森科技追偿,有权要求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鑫德机械、天发铸造、新诺玻纤、康斯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鸿森科技、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鑫德机械、天发铸造、新诺玻纤、康斯达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鸿森科技与博商银行签订编号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3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购高锰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鸿森科技与安信担保签订编号为(淄博)安信保字(2014)第059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主合同为鸿森科技与博商银行签订编号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3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鸿森科技向安信担保交纳担保费3万元,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鸿森科技向安信担保每日按万分之五比例支付担保费。同时约定安信担保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鸿森科技应在三日内向安信担保付清全部垫付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比例向鸿森科技收取罚息。2014年9月11日,安信担保与鸿森科技、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鑫德机械、天发铸造、新诺玻纤、康斯达公司签订(淄博)安信保字(2014)第059号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鸿森科技与博商银行签订编号为(沂源博商村镇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3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安信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安信担保为鸿森科技提供保证金额为150万元的保证担保。为了确保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为被保证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分别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鸿森科技、鑫德机械、天发铸造、新诺玻纤、康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公司印章。鸿森科技向博商银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安信担保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代偿利息20544.15元,2015年6月26日代偿利息10865.78元,2015年7月27日代偿利息10522.05元,2015年8月28日代偿利息10876.58元,2015年9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6861.08元,以上总计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569669.64元。安信担保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鸿森科技与博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安信担保与鸿森科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安信担保与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鑫德机械、天发铸造、新诺玻纤、康斯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鸿森科技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博商银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致使安信担保代替鸿森科技向博商银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安信担保请求鸿森科技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鑫德机械、天发铸造、新诺玻纤、康斯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为鸿森科技在安信担保处形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森科技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69669.64元。二、被告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罚息(以1569669.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沂源县鑫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沂源县天发铸造厂、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8元,减半收取计9464元,由被告沂源鸿森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授第、崔兰花、陈莲、唐效勇、唐群、赵兴伟、张鹏、胡蓉、崔长征、张照增、沂源县鑫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沂源县天发铸造厂、沂源县新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