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21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汉族,1980年2月6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女,汉族,1978年4月5日生,现住前郭县乌兰傲都村。原告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处分,约定二人现有住房一套,位于宁江区建设街,建筑面积95.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70**,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现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宁江区建设街产权证号00007065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存款1万元给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女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会把房子给孩子,如果是过户给孩子被告愿意配合。关于1万元存款,实际是债权,当事双方约定该债权由被告收回后给原告,现在还没有拿回钱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婚姻登记处存档,约定“二人现有住房一套,位于宁江区建设街,建筑面积95.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70**,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协议中约定共同存款中的1万元归女方所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实际为债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已对房屋分配达成协议,该条款与解除婚姻该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重新处理该财产,虽然被告称签订条款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举证协商时的录音,但并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能作为撤销该条款的理由,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故该争议房屋给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协议中的1万元存款,双方均认可为债权,非所有权,故按约定该债权中的1万元归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不是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宁江区建设街(房屋产权证号00007065、95.07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邓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过户手续。二、共同债权1万元归原告张某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75元,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