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5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北京中路369号依泉雅苑小区13#楼,组织机构代码67586740-3。负责人:许俊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775.99元及利息、罚息21377.1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后期利息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74153.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李某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位于颍东区河东办阜涡路175号(水利局汽车库1#楼)301》作抵押物,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11万元,原告经研究决定同意放贷,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30日依约分三次把共计11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但是被告李某在还贷几次后便拖延还贷,到期不还,严重违约,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了严重影响和威胁。综上所述,原告和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等有关手续,合法有效,其所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本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2775.99元及利息、罚息21377.1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后期利息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7415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梓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