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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马文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7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强,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石景山区重聚园**楼***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七个月,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永革,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强及其辩护人李永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马文强与张统昌(另案处理,已起诉)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后二人相约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天下城市场门口解决纠纷。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文强伙同任浩、许贺鹏、许建军(该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持消防斧、砍刀、镐把等工具与张统昌纠集的徐鹏(已判决)等人在上述地点互殴,致被害人李某(男,18岁)右侧头部、右手背、右前臂、腰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致张统昌一方的徐鹏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致张统昌一方所驾驶的一辆别克牌GL8型小汽车受损,经鉴定维修价格人民币6123.01元,一辆宝马牌WBASN210型小汽车受损,经鉴定维修价格人民币36000元;致马文强一方所驾驶的一辆奥迪牌A6型小汽车受损,经鉴定维修价格人民币65476.36元。被告人马文强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文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文强此次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坦白的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文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马文强与张统昌(另案处理)约定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天下城市场门口解决经济纠纷问题。次日凌晨,被告人马文强伙同被告人许建军及任浩、许贺鹏(均已判决)等人持消防斧、砍刀、镐把等工具与张统昌纠集的被告人徐鹏等人在上述地点互殴。被害人李某跟随张统昌一方到达案发现场。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右侧头部,右手背,右前臂,腰背部等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统昌一方所驾驶的一辆别克牌GL8型小汽车受损,后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123.01元;一辆宝马牌WBASN210型小汽车受损,后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马文强一方所驾驶的一辆奥迪牌A6型小汽车受损,后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5476.36元。被告人马文强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文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马文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徐鹏、许建军、任峻达、任浩、许贺鹏、许建军、刘洋、张统昌、于瑞泽、武鹏雨、杨洋的供述,证人高某、邹某、杨某、姚某的证言,借条、收条、承诺书、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之文字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用以证实被告人马文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文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对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亦予以认可。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强伙同他人持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文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杨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