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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忠明与刘吉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明,刘吉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371号 原告:曾忠明,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吉庆,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原告曾忠明与被告刘吉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2月份原告带20多名民工在被告承包的长沙洞井至株洲高速公路(洞株高速)从事附属工程做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民工工资1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6年农历12月底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守承诺,原告多次赵被告协商归还欠款事宜,被告避而不见,手机关机,短信不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吉庆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吉庆拖欠原告民工工资10万元的事实,并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刘吉庆出具,上有被告刘吉庆的签名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2.证人文秋桂、曾斯林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且所有民工工资均系由刘吉庆与曾忠明结算,再由曾忠明发放给民工。本院认为,两证人系涉案工程民工,且两证人证言之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刘吉庆承包长沙洞井至株洲段高速公路(洞株高速)附属工程做工。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刘吉庆组织18个人左右的民工队伍给刘吉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有10万元民工工资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及其手下民工文秋桂、曾斯林找到刘吉庆要求给付所拖欠的工资,但刘吉庆未付,刘吉庆当场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洞株路附属队伍民工工资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民工队伍受刘吉庆雇请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将工资报酬发放给原告;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因拖欠原告民工队伍工资,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工资欠条,且至今未付,以致酿成本纠纷,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10万元工资欠款,有工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诉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吉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忠明工资欠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刘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南斌 人民陪审员  黄业志 人民陪审员  黄文广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广君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