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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从下角市场乘坐公交车,其在车上拿出一个白色布袋作掩护,从被害人巫某1随身携带背包内扒窃到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56元)和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1元)。被害人巫某1发现被盗叫喊后,苏某慌忙在百花洲站下车,被害人巫某1拉住苏某一同下车后,苏某将扒窃到的财物丢弃在地上,为抗拒抓捕苏某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后逃离,在逃离的过程中被群众围堵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7元,其扒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两人一同下车后,为抗拒抓捕苏某当场使用暴力踢倒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从下角市场乘坐公交车,其在车上拿出一个白色布袋作掩护,从被害人巫某1随身携带背包内扒窃到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56元)和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1元)。被害人巫某1发现被盗叫喊后,苏某慌忙在百花洲站下车,被害人巫某1拉住苏某一同下车后,苏某将扒窃到的财物丢弃在地上,为抗拒抓捕苏某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后逃离,在逃离的过程中被群众围堵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巫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5月10日8时45分左右,我在下角公交站上了一辆公交车。过了七八分钟,19路公交车来到下角夜色酒吧对面的公交站,上来一名男子,一上来就往我身边站。公交车到了百花洲公交站时,我发现书包内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那名站在我身后的男子很慌张的要下车,我就把他拦住并要他把偷我的东西拿出来。我一直抓住他不放,并大喊抓小偷,他就用拿袋子的手打了我腹部一拳,并踹了我腹部一脚,随后我就被踹倒在地。没多久交警和派出所的警察就到达了现场,我就跟着来派出所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巫某1对其的手机及钱包、被抢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苏某对抢劫所得的手机及钱包、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4、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苏某辨认及签供,截图中的画面是其实施抢劫手机及钱包的过程。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边环境。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苏某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元。9、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7元,得手后被发现,下车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