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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如岭与蔡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岭,蔡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523号原告:王如岭,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元峰,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如岭与被告蔡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元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如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言明同年3月14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借款25万元。然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蔡元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蔡元峰向借款人王如岭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定于2017年3月14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承担一起法律责任。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元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如岭借款25万元;二、被告蔡元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如岭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蔡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