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叶某与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七建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332号原告:叶某,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七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某诉被告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470000元(肆拾柒万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至该款给付之日止);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交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拾伍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追索欠款的交通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公司在西和县境内承建十堰至天水国家高速公路STFJ059标段工程,该工程2014年3月开工,西和北收费站公路房由帅燕红具体负责。2015年2月2日,帅燕红与叶某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把西和北收费站公路房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叶某,并在2015年2月4日收取原告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约进住该工地干了两个多月装修工程后,帅燕红终止合同不让原告再干。在2015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除了己付原告的100000元外,下欠原告470000元工程款(包括原告已运进该工地的全部装修材料),帅燕红也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帅燕红要求给付、返还拖欠的工程款470000元及15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认可他们建设的是05标段的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9月份已经开始使用,该事实已经定性在案。2.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尚欠我方共计47万元的事实。3.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为保证金。5.2016年9月18日民事起诉状1份。被告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甘肃七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与答辩人无关。1.2013年9月25日,甘肃七建公司中标承建”十天高速公路”甘肃段徽县(大石碑)至天水公路建房工程STFJ5标段,而原告在诉状中称所诉内容涉及”十天高速公路”STFJ59标段工程,与甘肃七建公司中标的工程不属于同一标段。2.甘肃七建公司中标的甘肃段徽县(大石碑)至天水公路建房工程STFJ5标段项目工程分包给了甘肃鑫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承建施工,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负责并完成了该工程全部施工任务。3.原告诉称其与名叫帅燕红的人产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及15万元保证金问题和欠款47万元所谓的《结算单》等事宜,甘肃七建公司不知从何而来,原告诉请及陈述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甘肃七建集团承包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我方的标段分包给了鑫胜公司,李延明是我方公司职工,我方也未派李延明去给帅燕红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结算单、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民事起诉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甘肃七建集团承包工程合同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公司承建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stfj059标段工程,并设立stfj059项目部负责修建,西和北公路房由帅燕红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2月2日,帅燕红与叶某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把西和北收费站公路房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叶某,为确保协议履行,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即时交清,合同完成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4日,叶某利用周夏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帅燕红支付了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叶某进住该工地干了两个多月装修工程后,帅燕红让叶某停工。2015年11月22日,帅燕红与叶某进行了结算,叶某所干工程款共计570000元,支付给叶某100000元,尚欠470000元工程款,帅燕红出具了结算单。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公司承建了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stfj059标段西和北公路房装修工程,西和北公路房由帅燕红具体负责施工。叶某从帅燕红处承揽了西和北公路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进行了施工。后帅燕红要求停工,对现有工程与叶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因帅燕红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帅燕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工程欠款4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5年11月22日至该款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志翔审判员郭安宁审判员赵解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王雨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