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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志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军,王元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1刑终24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锦昊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元平,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锦昊昌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199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文新,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王元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0105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王元平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伦、贺广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王元平及王元平的辩护人顾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高志军、王元平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高志军与姜朝俊、姜可乾(后二人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锦昊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昊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可乾,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产投资及投资咨询(不含期货、证券、金融咨询)。2014年3月,被告人王元平被聘为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同年4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志军。高志军、王元平明知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融资许可,仍伙同他人,采取以向河南省伊川县星辰塑料厂投资担保,年收益率14.4%至16.8%为诱饵,利用业务员推广、散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诱使集资参与人投资,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高志军、王元平等人向陈丽华等43人吸收存款5252000元,案发前已返还314148元,未返还4937852元。其间,王元平从公司借款60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购置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38号14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产。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锦昊昌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账号为239021684309的存款3104.54元、姜可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账户6222802452081003821的存款76.99元、姜可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城关分理处账户6228450738010515170的存款342.87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金欣鑫、李翠英、武秀娟、戴凤萍、杨紫晴、陈佳、李莎莎、姜朝卿、高晓岚、高会峰等人的证言,锦昊昌公司、伊川县泰顺塑业有限公司、伊川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康瑞塑料线缆有限公司、伊川县泰盛塑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宣传单,陈丽华、陈寿兰等43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投资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高志军、姜可乾、姜朝俊、王苏峰、武秀娟、锦昊昌公司、伊川县泰顺塑业有限公司、伊川县星辰塑料厂、伊川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莱芜金厦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关于锦昊昌账目补充审计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资金去向及追赃情况说明、孙玉梅的证言及书证购房合同、王元平、孙玉梅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登记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共同作案人姜朝俊的供述、被告人高志军、王元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王元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山东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姜志明。2014年7月,公司更名为山东钰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海公司)。2014年11月,被告人王元平被聘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王元平在任职期间,明知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融资许可,仍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采取以向山东汉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投资担保为由,以年收益率13.2%至18%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利用业务员推广、散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诱使亓东彬等9人投资,吸收存款共计58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19990元,未返还560010元。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王元平抓获。综上,被告人王元平面向5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832000元,案发前已返还334138元,未返还549786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武飞峰、王文莉、张广学、张风玲、祁畅、苗爱景、薛文文、吕丽媛、姚红红的证言,集资参与人亓东彬等人的证言,投资担保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投资凭证、钰海公司、济南汉特工业制造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冉达酒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钰海公司、郑其峰、武飞峰、姜志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会计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共同作案人姜世超、娄波、陈德辉及被告人王元平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军、王元平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资金数额巨大。高志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元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高志军、王元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冻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账号为239021684309的存款3104.5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账户6222802452081003821的存款76.9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城关分理处账户6228450738010515170的存款342.87元、查封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38号14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产评估拍卖后,将其中的50万元及该资金产生的相应收益及公安机关冻结的上述账户存款,按比例发还山东锦浩昌投资有限公司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追回的赃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王元平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志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5万余元,数额巨大,未归还数额493万余元,损失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程度严重,应从重惩处,原判对高志军适用的刑罚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抗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高志军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王元平提出其在钰海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至12月。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元平2014年3月被聘为锦昊昌公司经理,开始并不知道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系犯罪行为,集资参与人存款无法退回大多发生在2014年7月以后,与其前罪释放时间间隔超过五年,不应认定为累犯;2、王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王元平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元平提出其在钰海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至12月的问题。经查,钰海公司员工陈德辉、武飞峰、张风玲、薛文文、姚红红、王文莉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王元平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钰海公司工作,原审被告人王元平提出的此条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元平辩护人提出的王元平2014年3月被聘为锦昊昌公司经理,开始并不知道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系犯罪行为,集资参与人存款无法退回大多发生在2014年7月以后,此时间节点与王元平前罪释放时间超过五年,不应认定为累犯的问题。经查,王元平199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20日减刑释放,2014年2月锦昊昌公司成立,同年3月,王元平即任该公司经理,负责招聘公司员工及员工培训等工作,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王元平对锦昊昌公司成立的目的、经营模式是清楚、了解的,对公司不具备金融部门融资许可的情况亦是明知的,但其仍然按照高志军等人的要求,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投资项目,吸收公众存款,上述事实有公司员工金欣鑫、李翠英、武秀娟、戴凤萍、陈佳、李莎莎等人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高志军、共同作案人姜朝俊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元平亦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王元平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高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原审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王元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元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元平系从犯,并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高志军对集资参与人谎称向第三方的投资予以担保,但吸收的存款并未用于所谓的投资,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元平的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的量刑失当,应予纠正,对原审被告人高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㈠、㈢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元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㈠、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刑初2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的定罪、原审被告人王元平的定罪、量刑及第二、三项对涉案款物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高志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元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冻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账号为239021684309的存款3104.5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账户6222802452081003821的存款76.9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城关分理处账户6228450738010515170的存款342.87元、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38号14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产评估拍卖后,将其中的50万元及该资金产生的相应收益及公安机关冻结的上述账户存款,按比例发还山东锦浩昌投资有限公司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追回的赃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的量刑部分,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三、原审被告人高志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毕庶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