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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异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任丘市永基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鲍东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丘市永基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鲍东兴,朱连吉,任丘市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永基大酒店,任丘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2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任丘市永基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丰收路北。法定代表人:朱连吉,该公司董事。申请执行人:鲍东兴,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朱连吉,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执行人:任丘市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思贤村京开路东。法定代表人:朱连吉,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任丘市永基大酒店,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负责人:杨秋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任丘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法定代表人:朱连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鲍东兴申请执行朱连吉、任丘市永基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光电公司)、任丘市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建筑公司)、任丘市永基大酒店(以下简称永基大酒店)、任丘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永基光电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基光电公司称,贵院委托河北华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永基房地产公司和永基光电公司部分资产的华狮评估(2015)02140号《评估报告》属于虚假评估,严重低估评估资产的价值。《评估报告》关于永基光电公司的任证出国用(2011)第016号土地135606平方米评估值仅为42352500元,不仅远低于数亿元的市场价值,而且远低于2011年购买的成本54880000元。《评估报告》未对土地上的部分建筑物、附着物及配套设施进行评估,遗漏大量评估资产,进而严重低估申请人的资产。贵院(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核心基础为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违法,应予撤销。贵院继续执行(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裁定书势必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人及相关联方经过多方筹措资金,愿意直接支付鲍东兴欠款,不再以物抵债。请求撤销(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委托评估机构对申请人名下的任证出国用(2011)第0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配套设施重新评估。本院查明,鲍东兴诉朱连吉、永基光电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沧民初字第43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永基光电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任政出-国用(2011)第0**号土地。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朱连吉向鲍东兴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万元、利息2990万元尚未清偿。二、2014年12月31日前朱连吉清偿鲍东兴全部欠息;2015年2月28日前朱连吉清偿鲍东兴全部借款本息。三、双方同意在朱连吉没有清偿全部欠款之前,鲍东兴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延长财产保全期限。四、双方认可自2014年12月1日起,朱连吉向鲍东兴借款50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任丘市永基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任丘市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永基大酒店、任丘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朱连吉不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鲍东兴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减半收取145900元,由朱连吉、任丘市永基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任丘市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永基大酒店、任丘市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朱连吉等未履行该调解书,鲍东兴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委托河北华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及房产(土地证号:任出更(国用2012)第**号、房产证号:40××93)和永基光电公司名下土地(土地证号:任政出-国用(2011)第0**号)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配套设施)进行评估,其中永基光电评估资产中不包括已出售给个人的2#公寓楼和该地上生产的产品桥一座以及该公司拥有的专利。因永基光电公司未提供配套设施的相应资料,评估人员无法对配套设施进行评估。2016年2月22日,河北华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华狮评估[2015]02140号评估报告,对永基光电公司的土地评估值为42352500元,地上附着物(建筑物)评估值为46196966元。该评估报告于2016年3月4日送达给永基光电公司。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244-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查封的永基光电公司土地及地上附作物(建筑物、配套设施),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2016年11月25日,永基光电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抵偿欠申请执行人鲍东兴部分债务,并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等一切手续。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永基光电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价7084万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归申请执行人鲍东兴所有,抵偿所欠部分债务及利息。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鲍东兴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以物抵债裁定均于2016年12月5日送达给鲍东兴、永基光电公司。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永基光电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物抵债裁定确定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鲍东兴,并责令该公司将该土地上属于该公司的设施等物品清理完毕。永基光电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裁定书和通知书,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名下的任证出国用(2011)第0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配套设施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永基光电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收到涉案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永基光电公司再于2017年7月10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法定的有权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期限,故其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该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因永基光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标的保留价对永基光电公司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过两次拍卖均流拍,鲍东兴和永基光电公司均同意将永基光电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第二拍卖的保留价抵偿给鲍东兴,以偿还鲍东兴的部分债务,故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裁定书即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永基光电的合法权益。该以物抵债裁定于2016年12月5日送达给鲍东兴和永基光电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已经依法属于鲍东兴所有。本院发出(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永基光电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鲍东兴,并将属于该公司的物品清理完毕,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基光电公司现在愿意支付鲍东兴欠款,主张不再以物抵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基光电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沧执字第244-3号执行通知书,重新评估其名下的任证出国用(2011)第01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配套设施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丘市永基光电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京审判员 孙景兰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