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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立东与邓志强、彭智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立东,邓志强,彭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7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立东,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浩、熊雪娟,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志强,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彭智群,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罗立东与被执行人邓志强、彭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立东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邓志强、彭智群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显示退回。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执行人邓志强、彭智群银行账户。2017年4月24日,被执行人彭智群到本院称其患有红斑狼疮病,每月收入叁仟尚不足以就医并提供就诊记录予以证实,其要求本院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措施,为保证其基本生存权,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要求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2017年5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邓志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罗立东的委托代理人潘浩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邓志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立东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邓志强其他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彭智群患有疾病,暂不适宜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邓志强、彭智群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立东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中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阮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