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德安县宝塔大道“澳门豆捞”门口路段,与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赣G×××××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赣G×××××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1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叶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叶某某满身酒气,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德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协议,由叶某某承担赣G×××××小轿车修理费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叶某的证言,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酒精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